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東
阮白蓮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33、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東(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甫於民國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與告訴人 葉坤智 及被告阮白蓮夫婦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 金財蓮 越南料理店」有投資糾紛,竟基於毀損故意,於101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至前揭金財蓮越南料理店,以石頭打破店面後方氣窗玻璃1片,再伸手進入氣窗內開鎖後打開窗戶,由窗戶攀爬入店內,隨即徒手毀損店內之卡拉OK專用電視1臺、塑膠椅8張、鐵椅10張、門口玻璃1片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坤智、被告阮白蓮2人。嗣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坤智,聲稱自己至該處毀損前揭物品並要求洽談投資糾紛事宜,告訴人葉坤智、被告阮白蓮隨即到場瞭解。被告阮白蓮見現場一片狼籍,氣憤之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不詳物品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瑞東之頭部,致告訴人即被告黃瑞東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阮白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黃瑞東告訴被告阮白蓮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葉坤智告訴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東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而提起公訴,該2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東業與被告阮白蓮、告訴人葉坤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葉坤智於102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即告訴人黃瑞東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黃瑞東於102年8月23日撤回對被告阮白蓮之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347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2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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