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上訴人 魏銘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所為之94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及第65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判決係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魏銘賢,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訴人住所(嘉義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上訴法定期間10日應扣除再途期間2日,則末日應為94年11月26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次日即27日亦為星期日,揆諸首揭法條,應以27日之次日即28日為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是本件判決確定日期即為94年11月28日。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