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求人即受害人 李耿全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耿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下稱請求人)李耿全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遭本院羈押至同年1月25日止,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
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76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於111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請求人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是請求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判決其無罪之本院,提出本件補償,應屬適法。
(二)查員警於110年1月7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市○○里○○○○000號請求人住處拘提請求人,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偵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請求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事由,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請求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同年月18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仍認請求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事由,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請求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698、1142、1143等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諭知具保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經 黃鳳英 為其具保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停止羈押而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羈押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8、1142、1143等號起訴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則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受羈押日數,係自拘提時即110年1月7日起算,至同年1月28日釋放止,共計22日。
(三)依本院110年度訴字76號判決記載,請求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製造、販賣毒品部分,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請求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判決無罪,且被告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而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請求人遭受羈押時為正值壯年,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自述其遭受羈押前與妻子同住,其於父親所經營之自助餐從事烹飪工作,生活費由其父母提供,請求人遭羈押後,其母親花費1、20萬元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於經濟上產生壓力等,復審酌其因羈押導致名譽、人身自由、財產受到侵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共計22日,准予賠償6萬6,000元(3,000元×22日=6萬6,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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