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請人 廖忠海 相對人 莊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7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聲請人雖未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惟按應受送達人送達,並不以戶籍地為限,居所亦得為送達地,聲請人所寄送之送達地高雄市○○區○○路2段133號9樓,係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期間,於答辯狀及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狀上自陳其居所為上開地址,可茲認定上開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故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