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鏟貳支、鏡子壹面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6月30日」之前應補充加載「民國
」二字。第2、3行之「以客觀可為兇器之鐵鏟、鏡子、手電筒等」應更正為「以其所有客觀上可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鏟2支及其所有之鏡子1面、手電筒1支」。
㈡證據欄第2、4、6行中之「故買贓物」字樣均予更正刪除。
第5行之「贓物認領收據」應更正為「贓物保管單」及「牛樟塊盜之位置圖」應更正為「牛樟菇盜採位置圖」。
㈢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所有之鐵鏟2支、鏡子1面及手電筒1支扣案及照片4幀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干法禁,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乃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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