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步青
被   告  吳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
月計息,倘有違約者,本筆借款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追溯
自借款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目前
合計為年息5.38%)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並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本
息至104年2月20日(原告誤載為104年2月21日)止,之
後即違約未再繳付,經原告核算尚有借款本金165,039元及
依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繳付,乃訴請判命被告
給付。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表示沒有意見,
然以: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且不要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告銀行定儲
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表示沒有意見(詳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視
同業已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請求
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且不要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違
約在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復未同意放棄本件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謂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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