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規定,並將第1項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頁)。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打零工(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確實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就所犯過失致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9號被告李宋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宋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00000000000000000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處限速4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洪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廣東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前先行,致李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洪四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洪四當場人車倒地,人掉落至路旁之乾枯之溝渠,受有頭顱骨骨折、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洪四經送醫急救治療,仍不幸於到院前,因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子 洪錫錚 、 洪陸 灯告訴暨檢察官獲報相驗後主動分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宋於警詢及偵│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洪錫錚、洪陸│指訴渠等父親即被害人洪四因本│││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件車禍死亡。│││指訴││├──┼─────────┼──────────────┤│3、│證人 洪灯輝 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前其駕駛貨車尾隨被害│││之證述│人後方,目睹車禍之經過。│├──┼─────────┼──────────────┤│4、│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 分│案發現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局交通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5、│二林基督教醫院死亡│1、被害人 詹賜聰 於車禍後送往│││相驗病歷摘要、本署│醫院處置經過、受傷情形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死因。│││證明書、驗斷書各1│2、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份、相驗照片│、腰椎及右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6、│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及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駛人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7、│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形紀錄表││├──┼─────────┼──────────────┤│8、│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區監理所函暨彰化縣│均為: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口,未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會鑑定意見書、交通│行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部公路總局108年│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5月8日覆議結果│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同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李宋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四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致死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