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

原告 蘇哲人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路0○0號前,與訴外人 劉姜喜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腱撕裂傷、左踝及足跟等部位撕裂傷等傷勢,經治療後仍遺存左腳踝關節受限,活動角度範圍10度(背曲0度屈曲10度)之顯著運動障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第11級之殘廢程度。而被告乃承保訴外人劉姜喜庭上開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給付失能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7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卻拒不給付,諉稱原告失能之結果係肇因於原告本身之糖尿病,血液內糖分過高所致,惟原告之糖尿病長期控制得宜,且固定捐血,倘血液內糖分過高則無法捐血,足見原告失能之主因並非係糖分過高所致,況原告雖患有糖尿病,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殘廢,若單單只憑糖尿病也不致於造成左踝活動受限之失能結果,足見原告失能之起因係車禍外力而引發後續一連串的事件,即阿基理斯腱斷裂撕裂傷,因為有血糖高體質造成抵抗力低,並因有開放性傷口致蜂窩性組織炎,最後導致左踝活動受限,是歸究主因,乃車禍之傷勢才會引發後續治療過程及失能結果。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承保訴外人劉姜喜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就原告所為之失能給付請求,被告曾諮詢公司特約顧問醫師,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阿基里斯腱斷裂及左踝傷口,術後恢復良好,然因其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導致傷口重複感染而住院接受治療,始遺存左踝關節活動障礙,且依其車禍傷勢應不致於造成二分之一關節活動喪失,故原告傷勢不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路0○0號前,與訴外人劉姜喜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腱撕裂傷、左踝及足跟等部位撕裂傷等傷勢,嗣該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因感染而二次住院治療,經治療後現仍遺存左腳踝關節受限,活動角度範圍10度(背曲0度屈曲10度)之顯著運動障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第11級之殘廢程度,而被告乃承保訴外人劉姜喜庭上開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一般X光報告、傷勢照片及診斷書、 蔡清鄉 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核磁共振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3日函文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5-1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劉姜喜庭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電子式保險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參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9頁),並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3日函文暨所附失能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8月15日函文所附病歷資料(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79頁)等可稽,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遺左腳踝關節受限,活動角度範圍10度(背曲0度屈曲10度)之第11級殘廢程度,係因系爭車禍所肇致,依訴外人劉姜喜庭與被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請求被告為失能給付27萬元等情,然經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拒絕給付。經查:

1、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必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失能之受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向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若身體失能並非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者,保險人自無由審核發給失能給付。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依原告所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0年4月3日急診進住院進行撕裂傷縫合術治療,然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因併發感染再度於同年8月10日住院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復因感染而於同年10月1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3日始出院(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是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後,雖經急診縫合手術,然嗣因反覆傷口感染而二次入院治療。而本院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原告之失能原因,據該醫院以112年9月6日函覆本院: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急診行撕裂傷縫合手術,術後恢復良好,若不存在糖尿病,應不至於產生左踝功能活動力失能等語(參本院卷第285頁),是以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程度,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會導致失能之結果,原告所遺存之失能結果係因糖尿病而併發感染所致,故原告之失能結果與系爭車禍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4、原告雖主張其所罹糖尿病病情向來穩定控制,如無系爭車禍,不會發生失能之結果等情,並提出其因捐血而分別於110年、112年獲頒衛生福利部之獎狀為憑(參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5頁)。然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否屬於意外傷害,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傷害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時,則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之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因捐血而獲頒衛生福利部之獎狀,雖可見原告先後於109年12月底前、111年12月底前均有捐血行為(參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5頁),然糖尿病患者之血糖本易處於不穩定之狀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屢因感染而住院治療,足認其當時之血糖並不穩定且已影響傷口之癒合,此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10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1、左踝感染。2、糖尿病。」可徵(參本院卷第319頁),是尚難僅以原告曾有捐血行為此節,即足排除糖尿病為失能結果之直接原因。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禍方為其失能結果之主力近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訴外人劉姜喜庭與被告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請求被告為失能給付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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