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67號

原告 隋玉蘭

被告 李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居處,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另一不詳人士,最後再由該不詳人士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門口,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88」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被告分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被告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5日某時,透過網路「世紀佳緣」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他可推薦一個期貨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dce1066.com,投資一定保證獲利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自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35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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