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原告 尤美麗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王冠倫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25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北二街36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在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5至7及第11肋骨骨折、右腹、右肩及左腿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68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詳細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羅列如下:

1.醫療費用:2,489元,以門諾醫院醫療單據為證。

2.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經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傷勢嚴重,需人看護二個月,需療養三個月」,專人看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提出支出收據為證。

 3.機車修復材料費用:16,100元。

 4.原告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1,500元,一次來回300元,共五次,提出計程車行收據為證。

 5.車禍後療養期間薪資:278,100元,原告擔任照服員,事故發生前6月平均薪資為30,900元【計算式:(29,987+29,572+30,082+30,782+30,107+34,872)/6=30,900元】,原告原經醫生診斷需療養三個月,後於複診時,醫生認為恢復緩慢,應再療養六個月,共需療養九個月,合計請求療養期間之薪資為278,100元【計算式:30,900元*9=278,100元】。

 6.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50萬元,原告因右側第5至7及第11肋骨骨折,且年紀較大,無法承擔手術風險,不能以手術骨釘固定,癒合期長達數月,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7.上述合計請求金額為868,689元【計算式:2,489+72,000+16,100+1,500+278,100+500,000=870,189元】

8.就車禍肇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部負責,因事發當時被告是在路邊慢慢行駛,原告當時以為被告是要行駛到車道中間繼續直行,因被告當時車速很慢,故原告自被告車輛左後方超車,結果被告突然在雙黃線處違規迴轉,把原告車輛逼至另一車道,閃避不及,原告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責。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就醫療費用中重複申請診斷書之部分僅承認一份診斷書之費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及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兩個月部分不爭執。

(三)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予折舊,折舊後金額為1,610元。  

(四)交通費部分收據僅有8張,每張150元,原告僅得請求1,200元。

(五)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後續追蹤治療及休養期間是否完全無工作能力,尚有疑義,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逾3個月之部分為無理由。

(六)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從事平面設計師,年收入約50萬元,且有年長之父母須撫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本院酌減。

(七)就肇責部分原告既稱被告是慢慢行駛,顯示被告並非忽然迴轉,反觀被告係雙黃線超車,原告車輛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超越前方車輛。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17日、112年2月17日)、門諾醫院就醫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9份)、機車修理費估價單、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份之照顧服務員薪資明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44號、111偵字第6934號、112調偵字第8號、112執字第1034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17533號偵查卷宗等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原告固主張本件肇事因素為被告迴轉時未打方向燈,而係碰撞後始打方向燈云云,但被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故就此爭議部分,應由主張請求權成立要件之過失要件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因證據欠缺,自難認被告有上述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經審查卷內現場圖及照片,本件事故發生處,為劃有雙黃線分隔之雙向通行道路,各行車方向僅有一個車道,兩造車輛為同一方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告為前方車、原告為後方車。依交通規則而言,單一車道之前方車並無注意後方車之動向或禮讓其後方車超越先行之義務,因此前方車欲轉向或迴轉而減速或暫停時,其後方車本應保持正常車距及車速,依先後順序,等待前方車完成轉向或迴轉之動作而無阻礙其前行動線後,始再繼續直行,後方車不得於前方車轉向減速或暫停之際,搶先自單一車道之空隙鑽過以超越前方車,更不得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被告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乃誤解交通法規及無視本件現狀係單一同向車道前、後車之關係,其實在這樣的情狀下,同向單一車道之前方車應無停等禮讓後方車超車之義務,反而是後方車應依先後順序通行,不得為了搶快而擅自鑽空隙或跨越中央分隔線超車,是以上開鑑定意見本院不予採信。然依警繪現場圖及拍攝照片,可明確看見被告車輛在左轉時,尚未達路口中心線即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此不依規定之改變行車動向之行為,應係為其主要違規之不法過失;至於原告機車為後方車,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且保持可掌控及防範追撞之速度及車距,並遵守靠右行駛之規定,但由本院卷第52頁上方照片可看出,原告車係跨越雙黃線而在逆向車道處撞上被告汽車之左前方,顯然亦未靠右行駛而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之情形,且其為後方車,在單一車道除非前方車示意禮讓其超越,否則不得擅自超車,更因本件為繪有雙黃線之單一車道(見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根本禁止後方車超越前車,更不許跨越雙黃線超車,又原告為後方車,其未與前方車保持隨時可煞車停止以防止碰撞之車速、車距,因而肇事,本件應為「後方車追撞前方車」之事故態樣,於此禁止超車之單一車道同向行駛之狀態,並無前方車迴轉未禮讓後方直行車之問題,故原告乃與有過失,且原告過失程度較重。依過失情節及與肇事原因、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應認被告負四成肇責、原告負六成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乃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僅就診斷證明書有重複申請而為抗辯,其餘關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金額,並未爭執,經核各次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皆有所不同,主要可供證明受傷後病情之發展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之日期與次數,難謂無必要性,應准原告全部醫療費用請求金額2,489元。

2.看護費用:7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機車修復材料費用:原告機車翻覆著地而受有損害,有警卷內照片可明,其提出修理費估價單,可見均為零件更換新品,超出其實際應回復之損害範圍部分須計算折舊。原告機車為0000年0月出廠(警卷75頁),至車禍日已使用1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100÷(3+1)≒4,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100-4,025)×1/3×(1+9/12)≒7,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100-7,044=9,056】,原告超過9,056元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門診治療乘坐計程車一次來回300元,共五次,提出計程車行收據9張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全部收據,但由門諾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門診日期,共有6次(本院卷103頁),原告上述主張應可證明為真實,應准原告請求1,500元。

 5.車禍後療養期間薪資損失:原告擔任照服員,有慈惠實業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9頁),事故發生前6月平均薪資為30,900元【計算式:(29,987+29,572+30,082+30,782+30,107+34,872)/6=30,900元】,有薪資明細影本為據(附民卷第37頁),原告原經醫生診斷需療養三個月,後於複診時,醫生認為恢復緩慢,應再療養六個月,共需療養九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其合計請求療養期間之薪資為278,100元【計算式:30,900元*9=278,1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主張其因右側第5至7及第11肋骨骨折,且年紀較大,無法承擔手術風險,不能以手術骨釘固定,癒合期較長之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原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為563,145元【計算式:2,489+72,000+9,056+1,500+278,100+200,000=563,145元。】。茲依上述肇責比例,依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25,258元(563,145元x0.4=225,25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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