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
原告 江宜芳
被告 丁清平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①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5月25日、到期日108年5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票號CH555141號之本票,②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9月10日、到期日109年9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①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5月25日、到期日108年5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號CH555141號之本票,②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9月10日、到期日109年9月10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其餘文字亦非原告書寫,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負欠被告債務,而由訴外人 林絹娟 受原告之託交付本票為擔保,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絹娟為情侶,訴外人林絹娟與訴外人 林東權 為兄妹,原告為訴外人林東權前配偶,基此關係,被告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名及捺指印,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卻於本票裁定並受強制執行多時,始提起本件訴訟,與常理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對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前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卷第19、155頁),堪認為真正。
㈢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真正否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印是否真正,經將系爭本票併同原告當庭所捺指印、書寫筆跡及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銀行、郵局及電信公司開戶申請書原本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印、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系爭本票①上之A1、A2指紋與系爭本票②上之B1、B2指紋彼此相同,均與參考之C類10指指紋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有,系爭本票②上之B3指紋因捺印不清,特徵點不明,歉難鑑定。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筆跡均與參考文書之原告簽名筆跡不同,有該局112年8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593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15-138頁),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並聲明訊問證人林絹娟,待證事實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惟被告並未具體表明該「他人」為何人,原告如何授權該「他人」,證人林絹娟何時、地見聞原告如何授權該「他人」,且本院最末一次期日通知被告閱卷,7日內表明其他證據方法,被告並未依限提出,最末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到場,復未釋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開證據,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為免延滯訴訟終結,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認本件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