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16號
原告 黃育勝
訴訟代理人 黃銅煜
被告 葉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心一路190巷口,欲迴轉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至第八胸椎骨折併外傷性脊髓損傷及下肢偏癱、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脾臟破裂、第二肋及第五至八肋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胸椎內固定物移位、第七類別重度身心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為胸椎多節骨折合併下半身癱瘓(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97,309元、看護費用273,600元及為購買輔具器材等生活必需用品費用28,450元(下稱醫療用品費用),又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伊並因此喪失完全勞動能力,此部分向被告請求9,820,800元之賠償,再伊因受前開傷害,身心受有鉅大痛苦,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79,841元,扣除領取強制保險金167萬元,總計請求1,033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請求總額部分外,其餘部分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5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875號函暨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在案可參,核屬相符,而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禁止迴車之路段貿然迴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原告所列舉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等項請求,性質上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97,30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本院卷第35-167頁)為證,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單據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⑵看護、醫療用品費用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73,600元及為購買輔具器材等生活必需用品費用28,45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69-181頁)為證,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單據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勞動力減損87%,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201-208頁)。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應尚有勞動能力,參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112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允當,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275,616元(計算式:月薪26,400元×12個月×87%)。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40年7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19,412元【計算方式為:275,616×18.00000000+(275,61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219,411.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下半身癱瘓,對於往後之日常生活必定造成諸多不便,且原告原有健全之身體,經此事故,變成為殘障之人,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甚明。據此,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頗鉅,且原告之身體因而殘障,對於原告日後之生活勢將造成極大之不便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定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為60萬元。
⒋綜合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818,771元(697,309元+273,600元+28,450元+5,219,412+600,000=6,818,771)。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67萬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8,771元(計算式:6,818,771-1,670,000=5,148,771)。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前揭被告
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 夏川育 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