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

原告 楊黃月英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被告 黃彬愷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築物),為樓高2層之合法建築物(下稱系爭合法建物),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黃連發 所有,黃連發前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去世後,系爭合法建築物由原告及訴外人 黃金梅黃秋波黃文品黃承文 繼承取得。

 ㈡系爭合法建物於62年間建成後,陸續再搭建第3層及第4層未登記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3樓違建及系爭4樓違建,並與系爭合法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4樓違建係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搭建完成後應由系爭合法建物之所有人取得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權,故原告亦為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人之一。

 ㈢被告於88年間退伍後即居住於系爭4樓違建,至109年10月10日黃連發過世後,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合法建物共有人中之黃金梅、黃文品、黃承文均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於111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遷(同年月22日掛號送達,由被告本人親收),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4樓違建。

 ㈣被告自111年7月23日起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然被告拒不遷讓返還,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8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家族長孫,88年退伍後黃連發因不忍被告在外居住,即要求被告自行於系爭合法建物上增建系爭4樓違建居住(當時系爭3樓違建已建成),故被告與黃連發間存在以「興建系爭4樓違建」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該契約未訂有期限,依系爭契約成立之目的,應存續至系爭4樓違建不堪使用時方才消滅。

 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黃連發之遺產,自應繼承黃連發關於系爭契約中貸與人之地位而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而目前系爭4樓違建內外狀況均仍良好,系爭契約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況黃連發之繼承人不只原告1人,故系爭契約貸與人之地位係由黃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須由黃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上原告111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中並無黃秋波(黃連發之繼承人之一)之簽名,故該存證信函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已於112年9月4日取得系爭合法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故被告以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㈣縱黃連發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然黃秋波身為系爭合法建物之人,本即有權使用系爭合法建物,而被告又係黃秋波之家屬,自得基於黃秋波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合法建物之所有人之一,及被告自88、89年間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4樓違建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223頁反面、330頁反面),並有系爭合法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桃簡卷2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人之一,有無理由:

   ⑴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效用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建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4樓違建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必須經由系爭合法建物及系爭3樓違建方能出入,故爭4樓違建在使用上並不具有獨立性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224頁、279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系爭4樓違建既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其本身並不能單獨成為所權之客體。因此,組成系爭4樓違建之各項動產之所有權於建築物建造完成時歸於消滅,同時由系爭合法建物所有人取得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權。而原告為系爭合法建物之所有人之一,故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4樓違物之所有人,應可採信。又系爭4樓違建既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必須經由系爭合法建物及系爭3樓違建方能出入,則客觀上即不可能單純占有、使用系爭4樓違建而不涉及系爭合法建物及系爭3樓違建,故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建物之全部,併予指明。

   ⑶至兩造對系爭4樓違建是否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一節固有爭執,然系爭4樓違建本身不能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已如前述,縱實際出資、施工興系爭4樓違建之人亦無從依原始取得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權,故系爭4樓違建之實際出資人究為何人即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合法建物所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權應為系爭合法建物所有權擴張所及,故原告亦為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人一節業經論述如前。因此,被告應就自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與黃連發間,是否存在在系爭契約:

   ⑴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若與黃連發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稱證人即被告之嬸嬸 蔡麗卿 可證實被告與黃連發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然蔡麗卿到庭證述內容略以:被告結婚後搬離系爭建物, 徐鳳珠 曾要給被告30萬元用為購屋之頭期款,但黃秋波(即被告之父)希望被告回家居住。黃連發在世時,我不曾聽說黃連發要求被告不要在外居住,也不曾聽過黃連發稱系爭4樓違建要讓被告使用至何時,但系爭4樓違建興建完成後,被告一家即搬入居住(桃簡卷278至279頁)。依蔡麗卿之上開證詞,其顯然不知被告與黃連發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秋波到庭證述內容略以:被告結婚後即在外租屋,小孩出生時我與徐鳳珠原計畫提供30萬元予被告購屋,但黃連發向我表示大家住在一起他才能看到小孩,故要我找師傅興建系爭4樓違建,當時沒有講明是借用,只有說頂樓蓋給被告居住(桃簡卷310頁反面至311頁)。由黃秋波上開證詞可知,黃連發雖有表明希望被告不要在外購屋居住,以方便黃連發親近、照看孫兒,並因此同意黃秋波及徐鳳珠在系爭3樓違建之頂樓平台搭建系爭4樓違建,然並未表明要將系爭3樓違建之頂樓平台「借」予被告使用。

   ⑷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固可認定黃連發確有於被告結婚生子後表示不希望被告在外購屋居住,並要求黃秋波等人在系爭3樓違建之頂樓平台再搭建系爭4樓違建供被告居住,以方便黃秋波可隨時親近、照看曾孫。然黃連發上開所為,既未明示將系爭3樓違建之頂樓平台「出借」予被告,亦無從推知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時間、效力範圍等,難認黃連發有何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4樓違建於89年間建成後迄至109年黃連發過世約經過20年,黃連發若確有「提供系爭3樓違建頂樓平台供被告使用至系爭4樓違建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大可在此期間內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或在家族聚會時向親屬、同住家人或自己之繼承人表示上開意思,又或在遺囑、臨終時交待此事,然依卷內事證黃連發均不曾有過上開行為。況黃連發係被告之祖父,衡諸一般常情祖父將自己之房屋提供孫兒居住多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而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黃連發提供系爭3樓違建之頂樓平台供黃秋波等人興建系爭4樓違建供被告居住,僅係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即被告與黃連發間不存在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自始即不存在,自不生是否合法終止問題,附此敘明。

   ⑸另黃連發既不曾發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從在黃連發與黃秋波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併予指明。

  ⒋被告抗辯自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一,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可採:

   ⑴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自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9月4日取得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現已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固據提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據(桃簡卷336頁及反面)。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未能提出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則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4樓違建,仍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持此辯稱可免負返還責任,並不可採。

  ⒌被告抗辯黃秋波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被告僅係黃秋波家屬而為占有輔助人,是否可採:

   ⑴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⑵查黃秋波到庭證稱自己於黃連發過世百日後即搬出系爭建物,目前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而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桃簡卷310頁反面、311頁反面),故被告抗辯黃秋波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已屬有疑。

   ⑶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家屬,係同家之人中家長以外之人而言,此觀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自明。

   ⑷黃秋波自承於黃連發過世百日後即搬離系爭建物,而被告則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黃秋波與被告並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故兩人並非民法第1122條所稱之同「家」之人,自亦無從成立同法第1123條之家長、家屬關係,故被告辯稱自己係黃秋波之家屬,基於輔助黃秋波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並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抗辯自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具有合法權源之理由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因此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被告於黃連發在世時係基於黃連發(當時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好意施惠而得以居住於系爭4樓違建,故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黃連發去世後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桃簡卷72頁送達證書)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週邊較無鄰里性商業機能,步行約10分鐘可達桃園火車站後站,併考量系爭建物合法部分屋齡已逾40年以上,較為老舊,認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被告須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較為適當。而系爭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為54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760元;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則為173,500元,此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可佐(桃簡卷24、42頁)。故系爭建物每年依土地法第97條得收取之租金上限為64,15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持有系爭建物1/4之所有權,故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337元為限(計算式:64,158/12×(1/4)=1,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敗訴,然審酌原告敗訴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表

編號

土地面積

(A)

申報地價

(B)

房屋現值

(C)

年息

(D)

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E=((A×B)+C)×D

1

54平方公尺

13,760元/平方公尺

173,500元

7%

64,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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