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91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王俞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9,185元。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5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門號並非被告申辦,申請書上面身分證、健保卡雖係被告所有,惟身分證曾遺失,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亦不認識代理申請之訴外人 洪睿進 即 洪郁棠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71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遠傳公司申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自遠傳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洪郁堂 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33頁),然前開申請書上之簽名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曾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事實確實存在。
㈡、經查,第三人洪睿進即洪郁棠於本院證稱:未幫王俞閔申請行動電話,0000年00月0日出國到澳洲,2022年12月26日我剛回來,可能被盜用,改名前之名字為洪郁棠,是今年3月17日才改名,不認識被告,家住高雄,沒有住在臺中等語(本院卷106頁),即無法據此認定洪睿進即洪郁棠有代理被告申請系爭門號。又原告主張原告有授權代理人去辦理等語,然查上開申請書中固附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惟依現代社會之生活模式,民眾常因委託他人辦理事務,而將證件一併交付他人,並持之用以申辦電信服務之可能,尚不能單單據此即認為系爭門號為被告授權他人申辦。
㈢、再查,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書中雖有「王俞閔」及代理人「洪郁棠」之簽名,然經本院肉眼辨識,前開簽名之字體結構、筆順、勾勒、運筆方式,與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簽名及被告與洪睿進即洪郁棠當庭書寫之「王俞閔」、「洪郁棠」簽名相較,並不相符。原告又主張被告攜碼所寫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司促卷第27頁)與支付命令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7頁)所寫的簽名相似,然經本院肉眼比對上開申請書上「王俞閔」之字跡,與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書寫「王俞閔」之字跡,在筆順、運勢及型態仍有不同,要難認代辦委託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再聲請向亞太電信調取被告申辦手機資料佐證,證明被告是從亞太電信攜碼到遠傳公司,經本院函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申請行動電話及申請攜碼到遠傳電信之文件到院,經該公司函覆:「經查門號0000000000為104年10月17日申辦之預付卡,並於同年10月22日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因門號於移轉當下並無合約,故無攜碼至遠傳電信之文件,且104年10月17日申辦之預付卡申請書因已逾保存年限,已遭滅失無法提供,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遠傳公司申請系爭門號,是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並非其申辦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是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則遠傳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門號自未成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8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