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00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衛署訴字第0970018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5月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7年7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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