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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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柒佰柒拾柒枚及硬幣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前有多次睹博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5年7月19日至96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㈡詎其仍未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於97年1月20日起,在新竹市○○路○○○巷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工地福利社內,擺設名稱為「滿貫大亨」之電子遊戲機1臺,以該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並與之對賭。其賭法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兌換一枚代幣,每一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後,遊戲機螢幕即顯示1分。客人賭完後,以螢幕上之1分兌換現金10元,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於同月30日12時許至該工地福利社內賭玩該電子遊戲機,賭玩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遊戲代幣777枚及硬幣盒1個。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0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㈢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代幣共777枚及硬幣盒1個扣案在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再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7
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
㈣爰審酌被告乙○○已有相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擺設之電
子遊戲機具臺數為1臺,獲利非鉅,被告甲○○未能從事正當娛樂,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片)、代幣
共777枚及硬幣盒1個,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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