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㈠、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2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8月1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92年1月20日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且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2月24日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4日,而於9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後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迄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後因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29日出所,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19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10鄰29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北96041),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一㈠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