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將損失賠償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丙○○身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負責成品之管理),得於值班期間自由進出該公司倉庫之便,丙○○適於民國97年4月3日晚間值班,先於翌日3時許,在茂德公司D棟B1庫房內,將非其管領之報廢破碎晶片乙批(12吋256片、8吋183片,總重32.512公斤)裝入紙箱,放置在其辦公室座位旁,致電同為該公司員工之乙○○前來,並開啟前門,放行乙○○於97年4月4日4時52分進入上述庫房,將丙○○裝箱之破碎晶片裝入塑膠袋後,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嗣經茂德公司保管上述破碎晶片人員 陳慶鈺 清點時發覺短少,調取該公司監視錄影,發覺係丙○○、乙○○所為,始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茂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慶鈺供證屬實,且有告訴人茂德公司出具之失竊晶片明細3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在卷可資佐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