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本件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