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罰金1萬8千元(銀元)確定,並於95年10月2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又其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點工地飲用1瓶大鵰藥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貿然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十興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前開加油站為巡邏警員攔車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⑶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