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竹監自字第裁五○—ZBB五九三一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其妻 陳雅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於國道一號北上一一五點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舉發汽車所有人陳雅姈「速限一○○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一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汽車所有人陳雅姈,嗣經汽車所有人陳雅姈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表明異議人係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即以逕行舉發並無不當,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有誤差,警方雷達照相測速器是否有定期作校正檢驗,測得之數值是否準確,尚有疑義,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有可容許之誤差值,異議人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一三公里也是在誤差值之內,再者,高速公路之時速限制實在不合理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妻陳雅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上開超速事實並拍照採證後,經交通主管機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一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等附卷可佐。又觀諸上述依雷達測速舉發照片所示,該路段限速一○○公里,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速為一一三公里,雖異議人以並未超速,是否測速器有誤差等語置辯,惟取締異議人超速之雷達測速儀器號為一三五一號(詳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而器號一三五一號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有效日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質疑雷射測速儀未經檢驗而有誤差一節,即屬臆測而與事實不符之詞,委不可採。再者,依該雷達測速儀器技術規格之說明,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僅為正負二公里,係在合理之誤差範圍內,而本件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經測得時速一一三公里,亦已逾前開誤差值範圍,顯見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已超過速限。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道路之速限限制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本件取締路段之合理安全速限為何,依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妥適之規定。一經規定,並經設置於路旁標誌公告,即有拘束往來用路人之效力。異議人既行經該路段,自亦應受其效力拘束。是以,異議人主張高速公路不應設置限速標準,而爭執該路段限速一○○公里規定之合理性,乃對交通標誌設置適當性之爭執,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所得審理之範圍,異議人自不得於本件逕行主張不受標誌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