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美春 前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是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 鄭春美 及被告均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違約金;又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查鄭春美自91年10月29日
起至98年10月17日止,計有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0,908
元未清償,其中48,293元為消費本金。爰訴請被告給付50,9
08元,及其中48,293元部分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取得之信用卡附卡未曾開卡使用過,應等同
兩造間之信用卡附卡契約沒有成立;再者,原告銀行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要求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之應付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要屬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且正卡持卡人
鄭美春至98年10月17日止,計有應付帳款50,908元未清償等
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影本1
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中申請人知悉事項欄第3點約定:
「確認以上記載均屬事實,並同意履行信用卡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定條款將與信用卡同時寄送,若對約定條款有異議
時請將卡片剪斷寄回,否則視為允諾本約定條款),向貴行
申請信用卡,請查核並發給為荷。」,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第1項中段約定:「…。主、附卡申請人就其
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依據前揭約定條款主張被告應就正卡持卡人鄭
美春之消費帳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是否成立?該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暨原告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中段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
平等原則,且悖於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247條之1之規定?
茲析論如下: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
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
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
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
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
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下列四項情形均屬之
: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
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
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信用卡使
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
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
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
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而系爭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中段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原告預先擬定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屬於定型化
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自應受消費者保
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審查。
⒉經查: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
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
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
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
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
與需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申請人之財
力狀況為徵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
受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
雖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
利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
卡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徵
以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
額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
為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
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
同之徵信評量,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
在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
之擔保。準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
持卡人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
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衡諸社會上一般附卡
持卡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
能力較弱親屬之贈與,則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
否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是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
形同視。矧觀諸正卡持卡人調高額度時,僅須與發卡銀行達
成合意即為已足,並無附卡持卡人置喙之餘地,而正、附卡
信用卡帳單亦僅寄送至正卡持卡人處,附卡持卡人無從隨時
知悉正卡持卡人之消費狀況,且正卡持卡人得隨時終止附卡
持卡人之使用,然附卡持卡人則無對等之權利,卻須承擔難
以預期之風險,而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情,則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及
附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殊難謂平。核其情
形,洵難謂非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對附卡持卡人而言自
屬顯失公平。是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被告曾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附卡使用,兩造間之信用
卡契約雖因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然前揭兩造間約定
由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消費所生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既有前揭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應為無效之約定條款。原告即無從依該條款請求被告即附
卡持有人就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就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觀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條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但
是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
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再者
,本件被告所持之附卡,迄未開卡使用,無消費之紀錄,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署之附卡申請書,其
簽名欄位處並無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就正附卡之消費
金額負連帶責任之記載,以提醒附卡持卡人所應負之風險,
僅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為前揭之記載,惟該條款並未以
明顯不同或足以供附卡持卡人辨認所應負之責任之文字標示
,究其條款本質係經由發卡銀行單方面之規定,而未與附卡
申請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綜上,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其個別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之約定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效,是原告自不得持該
無效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50,908元,及其中48,293元部分自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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