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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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秦瑋妊
楊壹麟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0二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二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壹麟之債權人,楊壹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相對人秦瑋妊為監護人,伊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745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復經本院依據本院案件繫屬系統查核無誤,有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