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一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一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一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一航因公共危險案件,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民國104年
9月1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聖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3日下午11│104年4月30下午7時│││時40分許│39分許│├──────┼────────────┼────────────┤│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偵│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0號│304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31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850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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