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楊雅馨 律師即 鍾美珠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鍾美珠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鍾美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美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86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鍾美珠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313號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然公示催告期限已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屆至。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遺產,已知債權人均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之意願,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此觀諸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313號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313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冠穎附表:
┌──┬───────────┬──────┬────┐│編號│土地座落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⒈│桃園市○○區○○段│10000分之73│4815.94│││599地號│││├──┼───────────┼──────┼────┤│⒉│桃園市○○區○○○街6│全部│125│││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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