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秀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秀龍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秀龍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9月(計算式:8月+3月+3月+3月+7月+5月=29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8月外,亦不得踰越27月(計算式:8月+7月+7月+5月=27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而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聖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9日凌晨0│103年10月15日12時47│103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許││││時內某時││├──────┼──────────┼──────────┼──────────┤│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4年度毒│金門地檢署104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號│偵字第1、6、11號│偵字第1、6、11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號│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29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號│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8日│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4年度│金門地檢署104年度│││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執字第151號│執字第151號│││├──────────┴──────────┤││字第119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城簡││││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5日下午2│104年1月2日下午2│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30分許至下午2時5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許│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4年度毒│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11號│字第159號│字第31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104年度易字第24號│104年度城簡字第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31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城簡字第46號│104年度易字第24號│104年度城簡字第62號││決││││││├────┼──────────┼──────────┼──────────┤││判決│104年6月13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金門地檢署104年度│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字第151號(編號2至4│執字第185號│執字第188號│││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城簡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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