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41號上訴人李 陳燕琴 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被上訴人 陳顏素卿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 羅文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和解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胞兄 陳棋榮 生前召募互助會,會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2年3月15日止,會首及會員共30名,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除本人加入一會,並幫忙邀集十餘位鄰居、友人加入。陳棋榮於100年4月20日去世,改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承受會首之義務,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多次於開標後未能籌集足額會款(合會金)交付予得標會員,遂向上訴人借款:100年8月15日借款1萬元、100年11月20日借款3萬元、101年1月15日借款9萬元、101年7月15日借款2萬元、101年8月15日借款4萬元、101年9月15日借款3萬元、101年10月15日借款2萬元、101年11月15日借款2萬元、101年12月15日借款2萬元、102年1月15日借款3萬2000元、102年2月15日借款2萬2000元,合計33萬4000元,並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直接交付予得標會員。又訴外人陳 加憲 (即被上訴人之子)於合會期間冒用訴外人 劉櫻妹 名義標會並得標,系爭合會於102年3月15日到期時,應給付尾會會員劉櫻妹會款60萬元,被上訴人無力支付,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劉櫻妹。被上訴人計向上訴人借款計93萬4000元(000000+600000=0000000)。
㈡、被上訴人以其子 陳加憲 名義加入訴外人 普元宮 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100年10月10日至104年2月10日止,每會每月會款2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0日得標會款(合會金)72萬2500元,扣抵陳棋榮生前向上訴人借款28萬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其他合會會款2萬元,上訴人將其餘會款42萬5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無力支付死會會款,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每月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合計20萬元,用以繳付死會會款,並請上訴人直接將借款交予普元宮會計 何海境 。
㈢、被上訴人因其子陳加憲車禍肇事,於101年2月2日在新豐鄉公所調解現場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上訴人因而於同年3月7日交付借款6萬元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以其妹 顏素貞 作假牙及還 陳淇石 款項為由,於100年6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
㈣、被上訴人計向上訴人借款125萬4000元(000000+200000+60000+60000=0000000)。倘法院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 陳榮棋 互助會會金債務、給付普元宮互助會會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給付範圍內受有消滅會款債務之利益,及因上訴人交付金錢,被上訴人受有免除自有財產減少之利益(包括上訴人代償陳加憲車禍和解金、清償陳淇石債務、給付顏素貞假牙費用等)。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均未獲清償, 爰先位 依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共同被告 陳建仲 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成立和解,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對其配偶陳棋榮生前召集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及其子陳加憲名義加入普元宮互助會、陳加憲因車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8萬元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辯以陳棋榮名義召集之互助會,實係由陳棋榮與上訴人各邀集15人為會員,由該二人共同操持,陳棋榮100年4月20日過世後,由上訴人主持會務,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所指「代墊」會款予該合會會員等情。縱認上訴人曾代為支付會款予劉櫻妹等得標會員,惟此屬會首陳棋榮之債務,應由陳棋榮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當然承繼陳棋榮之債務,應屬無據;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再委由上訴人將借款充為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另上訴人自行以陳加憲名義加入普元宮互助會,並以陳加憲名義得標,該會係陳加憲名義參加,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以陳加憲名義交付死會會款20萬元予會首普元宮會計,惟均係由陳加憲委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又陳加憲雖因車禍,於101年3月7日與訴外人 陳俊安 ,在新豐鄉調解委員會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1年3月13日匯款8萬元予陳俊安,惟被上訴人未因此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支付賠償金;亦未以胞妹需做假牙或還款予陳淇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等語。
三、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胞兄陳棋榮為被上訴人陳顏素卿配偶,於100年4月20日去世,陳棋榮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陳加憲為陳棋榮及被上訴人之子(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㈡、陳棋榮於99年10月召集互助會,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至102年3月15日,每會2萬元,共30名會員,每月15日中午1時30分,在陳棋榮自宅開標。上訴人、劉櫻妹(會單誤載為劉英妹)、 許陳培 、 陳汶慶 (會單誤載為 陳文慶 )均為會員(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72、73頁)。
㈢、普元宮於100年10月召集互助會,期間自100年10月10日至104年2月10日,陳加憲名義參加一會,並於100年12月10日得標會款72萬2500元。上訴人扣30萬元後,將其餘會款42萬2500元交付陳加憲。陳加憲名義之死會會款自101年6月至102年3月共計20萬元係由上訴人繳納予普元宮會計,有互助會章程、何海境另案證言、陳加憲另案陳述可稽(原審卷㈠第14頁、原審卷㈢第67頁)。
㈣、陳俊安因車禍事件,向 新竹縣 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對陳加憲調解(101年民調字第15號),雙方於101年2月2日、101年3月7日出席調解會,並於101年3月7日成立調解,陳加憲於101年3月13日匯款8萬元予陳俊安,有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3年5月7日檢送之調解卷影本一宗(原審卷㈢第92-130頁)、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㈢第30頁)可按。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陳棋榮召集之互助會,於陳棋榮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任為會首,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多次於開標後未能籌集足額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遂向上訴人借款,自100年8月15日-102年2月15日期間,共計借款33萬4000元,於102年3月25日借款60萬,均由上訴人逕將借款給付予得標會員及尾會會員劉櫻妹;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以支付陳加憲名義參加之普元宮合會死會會款;又上訴人為陳加憲車禍賠償,顏素貞作假牙、還陳淇石款項等事由,分別於101年3月7日、100年6月22日各交付借款6萬元(計1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計向上訴人借款125萬4000元。兩造間縱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茲審酌如下述: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之責。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5日-102年2月15日期間,多次向伊借款,由上訴人逕交付予得標會員,共計33萬4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謂被上訴人承認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爭執該錄音譯文均排除對上訴人不利之對話,而故意漏譯或錯譯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內容,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予反駁即推論上訴人主張為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第1段8分鐘、第2段7分鐘,原審卷㈡第26-30頁、74-78頁),與本院提出之錄音譯文(102年12月6日、102年8月、102年2月,本院卷第27-37頁)長度、內容並非一致;另被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㈢第23-28頁),內容與上訴人製作之譯文亦不完全相同,是尚無從認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完整真實記錄兩造間之對話。又上訴人提出之之錄音譯文,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欠伊會錢,被上訴人叫 伊代 墊會錢等語,然被上訴人則稱「我跟你說,你也知道你哥死了連一角都沒有」「這我都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頁),即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不予爭執,是亦無從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向上訴人借款33萬4000元之情。上訴人另提出其製作之「陳棋榮合會標會」清單一份為據(原審卷㈠第45-46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該清單內容與事實相符,及被上訴人因未能籌集足額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遂由上訴人墊繳會款予特定之得標會員等情,況上訴人之女 李品儀 於刑事偵查中稱「陳加憲等人以劉英妹的名義在100年8月15日冒標」(見原審卷㈢第62頁),而上訴人製作之上開清單,記載100年8月係「陳加憲以 邱明珠 名義標」(見原審卷㈠第45頁),與李品儀於刑事偵查中所述不一,自無從逕認該清單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能籌集足額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遂向伊借款計33萬4000元,由 伊逕 將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交付予得標會員之情,即難認為可採。
2、上訴人所舉證人劉櫻妹雖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會首陳棋榮召集之互助會,伊是最後一會,上訴人於102年3月拿死會會錢60萬元予伊(原審卷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交付尾會會款予劉櫻妹,無從證明該款項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又陳棋榮召集之系爭互助會,連會首共計30會,則尾會劉櫻妹,扣除其本人之會款2萬元,會首應交付之其餘死會會款應為58萬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伊借貸60萬元交付會員劉櫻妹亦與事理有違,雖上訴人嗣改稱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借58萬元、102年3月15日借2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惟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況上訴人不爭執其交付劉櫻妹之會款58萬元,其中28萬元是被上訴人給的,其餘30萬元是伊找來的會員給的,伊本人並無墊付(見本院卷第155頁正、背面),益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以支付劉櫻妹之尾會會款之情。
3、被上訴人爭執普元宮互助會是由陳加憲參加,非伊以陳加憲名義參加(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證人即普元宮會計何海境於另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262號詐欺案件)證稱:伊為普元宮互助會會計,陳加憲是其中一位會腳,證人陳加憲(於同上偵查案件)陳述伊有收到標走的錢,大約40幾萬元,30餘萬元是伊姑姑(即上訴人)拿走(見原審卷㈢第67頁),是堪認普元宮互助會是由陳加憲參加,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以陳加憲名義加入乙節,即難認為可採。又證人何海境於另案雖證稱:陳加憲在標走會後的5個月內有按時繳會錢,在101年6月至102年3月(合計20萬元)都是由 李陳燕琴 (上訴人)繳會錢的,李陳燕琴拿來伊就收,因彼等是親戚,陳加憲繳不出來李陳燕琴就幫他繳,之前陳加憲會託李陳燕琴來繳會錢,有時候是陳加憲來繳,李陳燕琴來幫陳加憲繳會錢時,有說陳加憲沒繳,李陳燕琴就說他幫忙繳,伊在收會錢,有人繳,伊就收,伊沒有特別問,有人來繳錢就好等情(見原審卷㈢第67頁),是依證人何海境證言,僅能認上訴人是幫陳加憲繳納死會會款予普元宮會計何海境,尚無從憑此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繳納陳加憲死會會款。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雖曾表示:「借錢沒錯,101年6月10日、15日都沒給我會錢都欠我會錢,每個月都欠,101年6月10日就欠廟(普元宮)會錢2萬叫我幫你代墊。」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我不知。」(見原審卷㈢第2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代墊普元宮互助會會錢20萬元之情事,亦難憑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陳加憲參加之普元宮互助會101年6月至102年3月應納死會會款計20萬元,達消費借貸合意,並由上訴人逕將借款交付予會首普元宮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所舉證人 許秋澤 於本院結證:因被上訴人小孩(陳加憲)車禍談和解乙事,上訴人找村長,村長再找伊,陳加憲等才至新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談調解,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他們錢不夠,當場未付錢給被害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 錢伊 忘記了,只記得調解有成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證人許秋澤證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1年2月2日向上訴人借貸6萬元,上訴人因而於同年3月7日交付借款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因胞妹顏素貞做假牙或「還淇石錢」向其借貸6萬元乙節,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顏素貞用牙齒,加憲去年車禍和解金叫我代出6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是,加憲跟我妹妹用牙齒都攏沒給你清」(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上訴人謂「我剛說是6萬,你自己聽不清楚,我是說你讓我做體面還淇石錢是5萬」,上訴人謂「5萬加用牙齒1萬就6萬,加上加憲6萬就10幾萬」(本院卷第37頁),語意並不完整,況上訴人所舉證人許秋澤未能證明上訴人因陳加憲車禍賠償事宜交付借款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忽謂被上訴人因顏素貞做假牙向伊借6萬,忽謂被上訴人因還淇石錢5萬加用假牙向伊借6萬,是尚難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認定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且承認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二筆6萬元借款而不予爭執,從而亦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4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1、有關代付合會會款部分:
①、有關會首陳棋榮召集之合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能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合會不應許其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然若會員全體信任該他人,同意其受移轉為會員,當不在禁止之列,故為第一項規定。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不在此限。 爰明 定於第二項。第一項「移轉」,第二項之「轉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或轉讓者而言,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準此,合會會首死亡,其會首之權利及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即會首對得標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
⑵、陳棋榮召集之合會,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至102年3月15日,
每會2萬元,共30名會員,國曆每月15日中午1時30分,在陳棋榮自宅開標,陳棋榮於100年4月20日死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陳棋榮就系爭合會會首之權利、義務由陳棋榮繼承人繼承,會首陳棋榮繳納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由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為陳棋榮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繼承會首陳棋榮繳納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陳棋榮死亡後由上訴人任會首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開規定不合,況參酌證人陳汶慶(即系爭合會會員,見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證述:伊係於陳棋榮死亡後得標,伊有去陳棋榮家參加投票,是陳棋榮太太(即被上訴人)主持開標,伊得標會款是陳棋榮太太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許陳培(系爭合會會員,見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證述:陳棋榮是伊堂叔,是陳棋榮招攬伊入會,陳棋榮死亡後,會務是由伊嬸嬸(即被上訴人)處理,伊是100年12月得標,會款是被上訴人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證被上訴人抗辯陳棋榮死亡後係由上訴人繼任為會首乙節,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自100年8月15日-102年2月15日期間,代被上訴
人交付會款合計33萬4000元予陳棋榮合會之得標會員,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免除給付得標會員會款債務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劉櫻妹係系爭合會之尾會,會款58萬元係上訴人
交付劉櫻妹乙節,固據證人劉櫻妹證述在卷(原審卷第㈢第139頁背面),惟上訴人自 陳伊 交付予劉櫻妹之58萬元會款,其中28萬元係被上訴人給的,其餘30萬元係伊找來的會員給付,伊本人並無墊付(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背面)。是堪認上訴人代會首陳榮棋繼承人(被上訴人)給付予尾會會員劉櫻妹之58萬元會款,均為陳榮棋召集之合會死會會員所繳納,上訴人僅係單純代會首繼承人將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交付予尾會會員劉櫻妹,並非上訴人代會首清償債務,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②、有關會首普元宮召集之合會:
普元宮召集之合會,並非被上訴人以陳加憲名義參加,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主張伊代墊陳加憲名義參加之普元宮合會死會會款20萬元屬實,受免除繳納會款債務者係陳加憲,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因陳加憲車禍賠償、顏素貞牙齒事宜或「還淇石錢」,各給付6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免除給付陳棋榮召集之合會得標會員會款債務、給付普元宮死會會員繳納會款債務及自有財產減少等之利益,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