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蔡坤城見胞姐到場關心,竟以腳踹擊其胞姐,遭在場員警 邱定星 制止後,蔡坤城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語予以侮辱,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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