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王聖惠 律師 高秀枝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保儀 尊王(原名祭祀公業保儀
尊王)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
魏英哲 律師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奉祀主神保 儀尊王 ,原為籍隸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來臺拓殖所攜之香火,並於清嘉慶年間(民國前92年以前)經遷民先覺高桔梗、 高昂高繼 、高友功(下稱高桔梗等4人)等首倡、集資置產,至清同治6年(民國前45年)在現址臺北市○○街○○號興建集應廟(下稱景美集應廟)。因族人繁衍分散各地,遂以沿景美溪東溯上游聚居之族人稱為「祭祀公業 高萃記 」簡稱「萃記」(與下述四公業中之祭祀公業高萃記有別);沿溪西下聚居之族人稱為「祭祀公業 高同記 」簡稱「同記」,分別管理伊所有位於各區域內之產業。其中由萃記管理之財產,因日治時期辦理土地清丈,執事者為免遭日本人奪產,將所有土地分散以另成立之祭祀公業高萃記(非上述「祭祀公業高萃記」簡稱「萃記」之團體)、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被上訴人(上開四公業合稱四公業)名義辦理登記,但仍由萃記管理,所得收益合一供作 保儀尊王 祭典費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係基於上開原因借名登記(先位主張)或信託(備位主張)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下稱高萃記代表會)控制四公業名下財產。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7日擅自刪除四公業原始規約(下稱原始規約)第24條規定,違反兩造間契約精神,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先位依借名登記、備位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高桔梗等4人於清嘉慶年間集資置產創建,上訴人係清同治年間始設立,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況依原始規約第4條、第24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始規約第24條已經刪除,上訴人主張契約關係之基礎即不存在,亦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證。上
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依訴外人 高烶 深撰寫之四公業沿革,及訴外人 高福來 以代表
身分請求並經法院公證之65年8月25日公業保儀尊王派下員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高姓族人於清嘉慶年間,集資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區○○段○○○小段興建「尫公宮」,嗣鑒於祭典地域分散,於清同治年間,集資擇定聚族中心地區景美興建景美集應廟,兩者均為高姓族人集資興建,作為祭祀保儀尊王(俗稱尫公)之用,前者興建時點早於後者。並無何系爭土地屬景美集應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敘述。系爭土地於36年間最初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雖為上訴人持有,然無從以持有權狀之事實,逕認上訴人為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廟產並未包括系爭土地。
⒉雖上訴人提出高福來以四公業共同管理人名義,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高烶深 返還證書事件(案列68年度訴字第
117號)之起訴狀及歷審判決為證,主張:四公業為其於日治時期虛設,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者。惟觀諸兩造就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其內記載:四公業在日治時期管理人為7人,光復後由訴外人 高金五 等40人組織代表會(即高萃記代表會),高金五擔任該會主席期間,曾交付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3筆土地所有權狀、四公業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證明等文件予庶務高烶深,四公業由原管理人7人之子孫即高福來等19人為派下全員,於辦理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登記完畢後,將全部財產捐贈與財團法人高萃記,該19人僅有籌組財團法人之權限,非接管四公業之全部管理權,高福來無從本於四公業共同管理人地位,請求高烶深返還前開權狀及文件等節。上開判決未提及上訴人,而財團法人高萃記迄未成立,無從將之認定係上訴人。另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資料填寫之建立時間為民國前45年(即清同治6年),有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影本可稽,木柵區尫公宮之興建早於景美集應廟,則上開判決所認定光復後四公業發生之事實,難認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又提出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33號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高福來係以切結原重劃前系爭土地權狀遺失方式,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事務所)申請換發,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該判決所認定,高福來切結權狀遺失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古亭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於79年核發權狀,登記原因為「更名」,查無以權狀遺失為由切結具領之資料,是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依上訴人提出 溫振華 教授撰寫之「清代臺北盆地漢人社會祭
祀圈之演變」、73年11月29日景美區耆老座談會紀錄關於高烶深之發言,及 李乾朗 擔任研究主持人編撰之「景美集應廟調查研究」,其中關於上訴人設廟原委之記載,僅知高姓族人於清咸豐年間遷至木柵、景美地區鳩資購置祀田興建之「集應廟」,後由「同記」、「萃記」分年輪流祭祀等情,無法推論四公業為上訴人於日治時期虛設,或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⒋上訴人舉①其於47年7月議修係由高同記、高萃記及高姓族
人捐獻款項修護,同年9月間舉行之慶成建醮,高萃記代表會與高同記代表會一起負擔費用、②集應廟管理人先後由兩記代表會主席擔任,71年6月22日臺北市景美區公所公告「集應廟信徒認定標準」時,申請人為上訴人之住持,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訂定之景美集應廟組織章程,為訴外人即高同記之 高春吉 造報、③高萃記代表會成員、景美集應廟信徒及被高萃記代表會選出之派下19人有諸多重疊及關聯,高萃記代表會曾多次於景美集應廟開會,以擲筊方式請示廟內祭祀之保儀尊王、執行保儀尊王意志,高萃記代表會支出明細均用於景美集應廟上,並提出信徒與代表會成員重疊之列表、高萃記代表會會議紀錄,及47至49年應收支情形報告表,暨聲請傳訊證人 高太平高燦棠 為證,主張其實質控制兩記代表會。惟兩記輪流祭祀景美集應廟,其成員兼為集應廟之信徒,有捐獻、祭祀,或於祭典前,在景美集應廟內開會討論或議決祭典相關事宜,或代表會出資捐贈祭典等,本屬民間祭祀、祭神之尋常行為;上訴人登記管理人分由兩記代表會主席擔任,或於擔任管理人期間,為上訴人制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僅係上訴人廟方事務之運作,由兩記偕同或輪流執行,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控制兩記代表會之情事。另依高太平、高燦棠之證言,僅知高萃記及高同記輪流主導景美集應廟祭典事宜,且上訴人對於高萃記代表會成員產生或如何議決,並無主導權,縱代表會成員為信徒,亦難認上訴人實質控制高萃記代表會組織。
⒌上訴人提出高金五、高烶深、訴外人 高賜全 於57年間以保儀
尊王名義出租與訴外人 高銘田 之租約,及高萃記代表會於56至59年間決議現銷金收取價額之會議紀錄為證,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惟上開租約之出租名義人為保儀尊王,非上訴人。高萃記代表會之收支報告,不僅其文書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收支報告僅載有44至50年度之繳納紀錄,且名目為「集應廟基地地價稅」,難認係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至證人高燦棠空口證稱:其父高烶深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期間,稅賦都是集應廟繳納等語,然無相關繳費單據可供佐證,尚難採信。均難據認上訴人有何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
⒍上訴人以原始規約第24條有「本公業如解散時,所有祀產全
部歸景美集應廟保儀尊王所有」之約定,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檢附之66年6月12日四公業規約初版及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暨註記「76.3.1修正」之規約,可見規約初版並無前開第24條解散後祀產歸景美集應廟所有之約定,四公業係於76年3月1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時,始決議增列該約定,自難以76年間始修正之規約,反推兩造於日治時期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關係。
⒎依相關事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及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僅未提及兩造間有何信託內容,且依上開證據,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於日治時期就系爭土地即成立信託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先位依借名登記
、備位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其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資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又縱當事人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而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論述,暨原審未行使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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