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支票號碼│
│號│(民國)│(新台幣)│提示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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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3月31日│200,000元│94年3月31日│C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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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4月15日│297,500元│94年4月15日│C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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