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7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C
訴訟代理人 丁○○
C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4579
–6012–0099–7904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按即日息萬
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發卡後至94年8月2日(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8月17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款合計
新台幣(下同)362,226元(其中消費簽帳欠款本金為326
,051元,利息為16,066元,違約金為19,584元,手續費則
為525元)未依約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26元,及其中326,0
51元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6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94年8月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及利息暨其他費用合計362,2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聯合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22
6元,及其中326,051元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