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2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旗津區,惟
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約定書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所生之債
務糾紛,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提起
訴訟,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03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
物,如啤酒等物品,然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尚欠貨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卡、買賣約定書、金
額明細表各1份、銷貨憑單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揭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