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蘇珊誼
被 告 李明 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存在,係原告於100年度 司執賢 字第73586號執
行程序中,因未出具債權證明文件,而無從領取分配款新臺
幣(下同)528,200元,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對被告之債
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
認契約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爰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提
供其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8.
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本借款債權設定
抵押權。上揭債權業經原告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並歷經拍
賣程序終告拍定,惟於受領債權之際,因借款伊始未向被告
索取借據、本票或支票等借款證明,而未能如期領取款項,
原告所應受領之該筆債權,現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必俟本
訴判決確定後,持此判決證明辦理領取,故原告誠有於本訴
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
1紙、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民事執行處通知
書5份、民事執行處函文3份、提存通知書影本為證;另證
人 陳進榮 並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兩造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因
為被告向原告借錢時都是在我家裡處理,當時代書也在現場
,因為兩造都是我的朋友,他們約好要在我家處理請我做見
證。被告向原告借50萬元,當天有給付現金50萬元,並由代
書辦理設定抵押權。後來被告即行蹤不明。依我所知道並沒
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上開50萬元借款債
權設定抵押權,上揭債權業經原告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並
歷經拍賣程序終告拍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函查兩造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查知被告
於89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50
萬元予原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賢字第735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借款債權50萬元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2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2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