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楊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肆佰 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壹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PB-011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5年8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8月15日受損時已
使用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1,0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671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21,000×0.369=7,749;②第二年:(21,00
0-7,749)×0.369=4,890;③(21,000-7,749-4,890)
×0.369=3,085;④(21,000-7,749-4,890-3,085)×0.
369=1,947;①+②+③+④=17,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29元(2
1,000-17,671=3,32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
820元及塗裝費用13,286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18,435
元(3,329+1,820+13,286=18,4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18,435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