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355號
原 告 薛永昇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0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