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01號
原   告  鍾兆貴
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簡沛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6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服
從本院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且經勸導無效,並經本院100
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核定記一大過」等語,係屬不實指控,
原告無具體事證證明即為權力濫用,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爰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
㈠、法人無從為加害人主體,故不適用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為被告內部之文件,該文件僅給被告知
悉,未為散布,且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
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
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法人,非自然人,無適用民法第18
4條所指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故原告應先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即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
之損害,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
6日北市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被告100年度第2
次考績委員會紀錄各1份為證。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被告
顯係依其內部設立之考績委員會決議事項,對原告為終止僱
傭契約之通知。另依上開考績委員會紀錄決議欄所載,該考
績委員會決議方式,係以在場委員舉手表決為之,非被告之
有代表權人之行為,故僅依上開函文內容,實難為被告之有
代表權人有何加損害於原告行為之認定,原告且未曾表明被
告之有代表權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之有代表權人有何因執行職務加損
害於原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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