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石油工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所為對原告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為被告法人之會員,並為第九屆候補理事。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
,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經理事會提案,藉口原告詆譭被告法人云云,要求將原告處分停權。依據被告工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對於會員為警告、停權或除名等處分前,須經監事會檢舉屬實,始得為之。被告竟違背前述章程規定,逕付會員代表大會表決,決議對原告處分停權至當屆會員代表任滿為止。此項決議明顯違背章程,且有違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此提出被告工會函及前述會議提案表等件為證,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述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以除去侵害。
⒉監事會之召集,有其一定之程序,其主席應由常務監事擔任,自不得僅因監事已於會員代表大會中出席,即謂本件處分停權之提案無須先由監事會處理。
⒊工會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工會會員不得提起訴訟,原告自得任擇最有利之途逕尋求救濟。
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自認於前述會員代表大會中,依據理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將原告處分停權至當
屆會員代表任滿為止。此項決議之提案及表決,皆依被告工會章程所定程序為之,有被告工會章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出列席人員簽名冊及議事錄為證,並無違反章程之情形。
⒉本件處分停權之議案,事先確未提付監事會依章程第十一條先為處理(以往類
似案例,則由監事會先向涉案雙方調查)。但本次會員代表大會受理系爭臨時提案當時,九名監事均已到場列席,其中七名兼具會員代表身分,且提案人業已檢附證據,自不因未經監事會先為查處而影響決議之效力。
⒊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
撤銷之。原告如主張被告工會之決議違背章程,儘可循此程尋求救濟,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本件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工會之會員兼候補理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中,未經監事會根據第十一條規定先為調查檢舉,逕依理事會提案,議決對於原告處分停權至當屆會員代表任滿為止。以上所主張之事實,俱經被告自認無誤,應認其為真實。
㈡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
⒈被告工會章程第十一條明定:會員有違背第十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
害該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以上規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會章程附卷可憑,是對於未經監事會檢舉屬實之會員,倘若任意以其他手段予以停權或為其他處分,自屬違反章程規定,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當時,監事會成員均已在場列席,且其中
七名兼有會員代表身分,應無另由監事會調查處理之必要。惟查:依據被告工會之章程,對於會員處分警告、停權或除名之檢舉,乃係監事會之權限,捨此之外別無其他機制可資代替,有如前述。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自認前此類似動議須由監事會先為實質調查。顯見此項章程規定之目的,乃在藉由監事會進行獨立公正之調查,防止任意挾嫌攻訐或於議事中受制多數偏見,避免造成分化會員團結。自不得僅因監事於會員代表大會中出席或列席,而使本件決議違背章程之瑕疵獲得補正,所辯核無可採。
⒊工會法第三十條關於主管機關撤銷工會決議之規定,僅係基於行政主管機關之
監督權限,對於工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賦予逕為撤銷糾正之權限。此項行政監督上他律規範,並未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會員對於總會決議認為違反章程者,自不由於未向行政機關申請發動監督權限,而喪失其本於私權依法訴請裁判之救濟機會。被告抗辯本件欠缺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亦有誤解。原告以本件處分停權決議違反章程為由,請求確認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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