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乙○○與訴外人 松下芳明 、自訴人甲○○○合資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開設阿多福便當店,然被告皆未擔負允諾之工作,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時,因被告詐欺所致而喪失裝潢鐵皮屋費用四十萬元、虧損四萬元,被告乙○○應負擔總損失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三分之
一、再以二十五萬元頂下便當店店面、鐵厝,另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日支付頂讓分期款一萬元,並交付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然被告仍未依期履行,再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同意書、本票等附卷可查,故被告著意詐欺甚明云云,為主要之論據。惟被告乙○○雖於本件審理時未與到庭,然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案件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合資經營便當店生意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乙○○原與自訴人之夫松下芳明、自訴人甲○○○三人合作經營阿多福便當
店為業,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行終止乙節,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並與自訴人陳稱情節相同,且有同意書、本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乙○○邀請自訴人合夥經營時,是否即有對合夥乙節施展詐術?致自訴人甲○○○於產生錯誤認知?自訴人是否因為本件合夥經營契約而生有何損失?其後被告乙○○無法依照同意書條款為清償,是否為「意圖為不法所有」?或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㈡復被告乙○○與自訴人甲○○○等合夥經營之便當店,確實自八月五日經營至九
月二十三日終止乙節,為自訴人自承無訛,且更稱:「(問:你有拿現金給他嗎?)沒有。我們交給他的錢,他都轉交給裝潢的工人,實際上是有在裝潢,而且裝潢的收據他也有給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案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筆錄),是被告乙○○確實經營便當店,並無任何詐欺手段之可言,況自訴人甲○○○並未因本件合夥經營契約交付被告乙○○何等財物而處分財產,被告乙○○亦未因此取得金錢。另自訴人甲○○○業指稱:「(問:鐵皮屋與裝潢沒有拆除你們有何損失?)我們同意書上有寫要他把這些東西拆掉,就表示我們這些東西要他丟掉。」(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則縱告乙○○雖因此就鐵皮屋之再利用而得有利益,但業非自自訴人甲○○○因本件合夥之鐵皮屋未予拆除而受有何損失而來,而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被告乙○○陳稱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約買賣溫體健康器,支付頭期款時,即有
另行償還自訴公司其他款項,而同年八月間合夥經營便當店之時,亦早有溫體健康器之款無法整筆支付,而需分期付款等情,業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更自承:於請求合夥時,被告乙○○即自稱伊每月所賺若扣除生活費即有不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是被告於合夥便當店生意成立之時,早與自訴人有其他債款往來,甚且尚有分期付款借款無法按期清償、明知被告入不敷出之情,故自訴人就被告乙○○於簽約合夥經營便當店之經濟狀況知之甚稔,被告乙○○並未為積極之隱瞞,而自訴人亦無因此有何誤認,其後被告乙○○無法依同意書償還欠款,自無陷於錯誤之事實。
㈣而證人 張再添 於本院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案件)審理時證述
:「(問:乙○○經濟狀況是從何時開始惡化?)八十八年他們便當生意作不好,乙○○經濟就不好。」(見該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是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便當店結束失業,始完全喪失支付能力,為本件「合夥後」產生無法償還積欠款項,故難認被告乙○○於「訂立合夥契約之時」即有何不欲還款之「不法意圖」。
㈤綜上,自訴人除此欠款尚未得完全清償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
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以此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乙○○於合夥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