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投監五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時三十六分許,於南投縣○○鄉○○路○○○號前,駕駛已繳銷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舉發,並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警員選擇性取締,當時有其他車輛經過,警員不取締,且騙伊說:你的車子有繳銷牌照,不是贓車就不會罰款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據者為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警員 蕭朝城 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所掣發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此觀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中監投字第○九二○○一○九五二號函一件可明。該違規通知單並於當日由受處分人收受,此事實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七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三年,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不論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項是否屬實,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堪認具有嚴重之程序瑕疵,縱舉發機關於本院撤銷原處分後,再行送達,亦因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已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罰鍰,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