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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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 吳建昌 即祭祀公業 吳祿記 管理人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乙○○
甲○○○丁○○丙○○
居台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及及案外人 楊宗仁 (後一人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甲○○○、丁○○、丙○○等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該排除侵害案件假執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四十六萬二千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返還等語;並據提出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同意書各一份、印鑑證明四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五份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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