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93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
收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玖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簽定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憑卡以簽帳消費或向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並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
領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繳款外,自93年6
月15日起延滯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款計算表各乙份及消費明細表5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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