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張頎婕 (原名 張慧君 )被上訴人 張盛晃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吳品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妹,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初與兩造之母即訴外人 林瑞珠 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與林瑞珠共同約定就系爭房地由兩造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申請貸款,並平均負擔貸款金額,林瑞珠並與上訴人約定若其如期繳納貸款並支付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嗣後會將林瑞珠之持份過戶予上訴人。另為方便繳納貸款,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其應分擔之金額,上訴人起初皆有按時給付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及水電費,林瑞珠即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之持份過戶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地第一筆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貸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至115年1月24日,每期繳納金額現約18,000元,嗣因家中另有金錢需求,兩造協議另外就系爭房地增貸第二筆及第三筆貸款,第二筆貸款總金額為90萬元,貸款期間自97年3月14日至107年3月14日,每期繳納金額約8,300元;第三筆貸款總金額為80萬元,貸款期間自104年9月10日至114年9月10日,每期繳納金額約7,400元。前開三筆貸款,上訴人於95年1月至000年0月間以提領現金交由被上訴人統一繳納之方式處理,自104年9月起改以每個月轉帳18,000元至2萬元不等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統一繳納之方式處理,多餘部分則作為家中水電費支付使用。然而,自108年11月起,上訴人不再支付上開貸款金額與水電費,被上訴人即持續獨自繳交上開費用。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至000年0月間,就房貸及水電費為上訴人代墊103,881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繳納其應分擔之房貸及水電費受有免除負擔債務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881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補充四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原審卷一第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88,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准103,881元本息,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第三筆貸款金額全歸被上訴人取走。104年9月11日至9月18日
上訴人僅收到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5萬元及15萬元,共計20萬元;且該20萬元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裝修費用,其餘裝修費用則由上訴人自行墊付,上訴人並未取得第三筆貸款之金額。且裝修期間上訴人並不在台灣,係遭被上訴人誤導以為第三筆貸款與上訴人有關,而繳納第三筆貸款80萬元之本息,第三筆貸款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國前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交付
證人即母親林瑞珠,由母親林瑞珠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房貸本息,上訴人000年0月出國後至104年8月不在台灣期間,上訴人該帳戶於同一台自動櫃員機被多次提領現金,共計242,000元,係由母親林瑞珠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房貸本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提領現金繳納房貸款另有其人。
㈢據上,103年1月至104年8月上訴人共溢付156,156元,另104
年9月至110年6月共溢付165,084元,合計321,240元。上訴人以上開溢付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884元,即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104年8月期間,於104年9月至12月期間尚欠繳11,102元,加計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110年7月期間欠繳金額66,779元,故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110年7月之期間欠繳銀行貸款之分擔金額合計為77,881元(計算式:11,102+66,779=77,881)。另外,再加計上訴人應分擔水電費26,000元,是上訴人自103年1月至110年7月之期間欠繳應分擔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及水電費用合計共103,881元(計算式:77,881+26,000=103,881)。又本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兩造協議以原審上開認定為前提,並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應分擔系爭不動產第三筆貸款本息?㈡兩造之母林瑞珠是否有提領現金242,000元為上訴人支付房貸本息,並依此認定上訴人有無溢繳321,240元而可以抵銷(本院卷第94、95頁)。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分擔系爭不動產第三筆貸款:
⒈系爭不動產第三筆80萬元貸款,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兩造共同
分擔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第三筆貸款係全部歸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分文予上訴人,依法上訴人就第三筆貸款並無清償本息之義務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母親林瑞珠證述略以:「……後來還有再增貸80萬元,因為兩造父親中風,所以要修繕房屋讓兩造的父親可以復健走路,這80萬元當初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說應該夠,所以增貸這個金額,其中40萬元由被告拿走去裝修房屋,另外40萬元則是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拿走要照顧兩造父親使用」、「(問:妳剛才有說增貸這80萬元,兩造已經有約定好,其內容為何?)被告說各拿40萬元應該夠,但被告拿走40萬元之後,說裝修的費用不夠還要20萬元,但原告說他那邊的40萬元要請看護、醫藥費等,若再拿走20萬元,剩下的錢就不夠用,所以原告就不給了,被告也沒有話說了,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那20萬元要另外向朋友借」、「(問:上開增貸80萬元中之40萬元,是用何方式交付被告?)我只記得被告該拿的40萬元都已經給被告了,因該80萬元的增貸是被告說貸款80萬元出來應該夠,我和兩造協議後去貸款,其中40萬元由被告拿去裝修我們的房子,另外40萬元則交給原告照顧兩造的父親,貸款一下來後,被告就知道,還打電話來說,要匯款多少錢給被告,並說被告她已經跟人家簽約了,但相關裝修的合約,我都沒有看過,該40萬元如何交給被告的細節我忘記了,但我確定40萬元都有給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再佐以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第三筆款項被上訴人跟我說好是要作為家裡裝修之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可知兩造確實有約定要向銀行貸第三筆款項。至上訴人雖辯稱:事後貸款下來後被上訴人將全部款項自行領走,至於家裡裝修費用,被上訴人則是將他應該分攤的金額交給我,我再連同我應該分攤的金額一起交給裝修廠商等語。惟證人林瑞珠已證述有將第三筆貸款之半數40萬元交予上訴人等情明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誠難逕採。況上訴人亦曾在111年2月9日開庭時當庭提出之明細表(原審卷一第53頁)中,明確將第三筆貸款列入備註中的「房貸3」,並將之作為應付款項之範圍,若上訴人認為自己無須分擔,何須再將第三筆貸款列入計算,可見上訴人確實知悉有該第三筆貸款且有共同分擔之;何況在第三筆房貸於104年撥款不久後,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需分擔繳納房貸之金額即跳升至20,000元,並持續繳納數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5計算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可知上訴人確係有意識其應共同分擔第三筆房貸且有實際分擔。從而,若果上訴人確實未收到第三筆房貸所轉出之40萬元裝修費用,又豈可能在此後數年間持續共同分擔房貸,甚至經被上訴人提告後,仍在前揭111年2月9日開庭時提出的明細表中將該第三筆貸款列入應付款項中,由此益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⒉另上訴人雖辯稱:104年9月11日至9月18日上訴人僅收到以被
上訴人名義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5萬元及15萬元,共計20萬元;且該20萬元屬被上訴人應付系爭房地裝修費用。證人林瑞珠就40萬元如何交付上訴人,除對現金提領6萬元,將其中5萬元匯款予上訴人有印象外,其餘推諉不清楚或不記得,無法明確交代等語。然證人林瑞珠已證述兩造協議貸第三筆貸款,其中40萬元由上訴人拿去裝修房子,另外40萬元則交給被上訴人照顧兩造父親,並有將第三筆貸款之半數40萬元陸續交予上訴人等情明確,業如前述;至證人林瑞珠就交付之細節雖已不復記憶,然證人於112年作證時,距104年間第三筆貸款發生當時已相隔甚久,且兩造及證人為親子、兄妹關係,多有生活及金錢往來互動,本難苛求證人對於細節均能完全清楚記憶,故本院審酌證人林瑞珠親身參與及見聞第三筆貸款之過程,且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原審卷第71頁),證人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
⒊稽上,上訴人應分擔系爭不動產第三筆貸款,堪以認定。
㈡兩造之母親林瑞珠是否有提領現金242,000元為上訴人支付房
貸本息?上訴人辯稱:兩造之母親林瑞珠自上訴人000年0月出國後至104年8月不在台灣期間,有自上訴人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合計242,000元為上訴人支付房貸本息等語。然證人林瑞珠證述略為:「(問:被告出國期間,有為了支付房屋貸款,由妳依照被告的指示,拿被告的提款卡領錢交給原告嗎?)沒有。我也沒有拿過被告的提款卡」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提領地點證明資料(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為佐,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自ATM提領現金地點均為同一ATM機台,尚無從證明該提領之現金係作為支付貸款本息之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難逕採。
㈢上訴人應分擔款項103,881元,且無溢繳部分:
本件已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以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自103年1月至110年7月之期間欠繳應分擔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及水電費用合計共103,881元為前提,並以上開二爭點,進而判斷上訴人有無溢付共321,240元可以抵銷,已如上述。而本院認上訴人應分擔第三筆貸款,以及兩造母親林瑞珠並未提領現金242,000元為上訴人支付房貸本息,亦如上述,則上訴人辯稱有溢繳321,240元可供抵銷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等語,尚無可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881元。
㈣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然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上訴人墊付上開期間欠繳應分擔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及水電費用合計共103,881元,是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88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間已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存有法定債之關係,是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要件即有不符,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881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補充四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原審卷一第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
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