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恩選任辯護人陳漢融律師
楊筑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旭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及增列「被告蔡旭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旭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前原於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供稱其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2頁),以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詐欺集團成員曾告知之報酬,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3,000元係屬應上繳集團上游之財物,被告對此財物並無處分權,應僅屬洗錢之財物,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原係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已鎖定某特
定犯罪行為人,且警方盤查被告時,亦未已發現犯罪事實或已確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係於警方詢問是否從事提領不明贓款之工作(即「車手」)時,自行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且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3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前已敘明,足認被告本案符合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本案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首減刑規定減刑,自無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從事詐欺集團之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上述工作,犯後坦承犯罪,並與有到庭之4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已當庭履行其中3位被害人之全部賠償金額,就分期履行者,亦已依照和解條件當庭給付頭期款,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且願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撫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犯後自首,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因和解條件涉及分期履行,為使被告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 林祥瑞 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09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林祥瑞。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此部分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各罪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並非完全一致,且各罪既已宣告緩刑,目前即無執行宣告刑之問題,況各罪之緩刑將來是否會遭到撤銷可能會有不同之情形,是本案不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讀卡機1台、金融卡3張及iPhone粉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0號預付卡),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132至134頁),並有上開金融卡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手機畫面等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被查扣其甫向車手收受之贓款14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於112年11月26日提領之6萬元、6萬元、23,000元),此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款項(除編號6所示於112年11月26日提領之143,000元外),固均屬洗錢財物,然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至今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㈤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尚無證據可證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相關證據罪名與宣告刑1 林葦慈 (告訴)112年11月25日14時36分56秒許4萬9,983元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筱雯 )「 少寶俞 」112年11月25日14時48分許14時49分許14時49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合江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一、告訴人林葦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524卷第61至62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5524卷第161頁)。三、告訴人林葦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45524卷第65至66頁)。四、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5524卷第259至260、279至280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案件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2偵45524卷第67至68、207頁)。蔡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伍年 。2 林羿汎 (告訴)112年11月25日15時18分19秒許7萬8,129元同上112年11月25日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15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2萬元2萬元8,000元一、告訴人林羿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524卷第215至216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5524卷第161頁)。三、告訴人林羿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45524卷第219至228頁)。四、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5524卷第261至263、280至281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案件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2偵45524卷第207、210至214、217頁)。蔡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3 蔡忠宇 (告訴)112年11月24日13時02分39秒許4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小慧 )「 強尼 馬克」112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臺北市○○區○道路0號、11號【起訴書誤載為「9之11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2萬元一、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524卷第201至202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5524卷第169頁)。三、告訴人蔡忠宇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偵45524卷第203至205頁)。四、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5524卷第264至266、282至284頁)。蔡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13時25分許13時26分許13時27分許13時28分許臺北市○○區○道路00號全家超商大道店2,000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1萬8,000元112年11月24日13時07分45秒許4萬9,987元同上112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松山分行1,000元4 張芳瑜 (告訴)112年11月25日19時33分03秒許2萬9,985元同上「少寶俞」112年11月25日19時33分許19時33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合江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2萬元1萬元一、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524卷第193至197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5524卷第169頁)。三、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5524卷第267至270、286至287頁)。四、165專線案件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2偵45524卷第187至189頁)。蔡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112年11月25日20時03分05秒許9,985元同上112年11月25日20時6分許2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6萬元5萬元5 楊家芸 (告訴)112年11月25日20時00分51秒許4萬9,985元同上一、告訴人楊家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524卷第69至71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5524卷第169頁)。三、告訴人楊家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45524卷第81至83頁)。四、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5524卷第269至270、287頁)。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案件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2偵45524卷第85至86、187至189頁)。蔡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112年11月25日20時03分34秒許4萬9,983元同上6林祥瑞(告訴)112年11月25日21時52分56秒許4萬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胡世樺 )「少寶俞」112年11月25日22時4分許22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6萬元3萬9,000元一、告訴人林祥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524卷第183至185頁)。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5524卷第177頁)。三、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5524卷第271至273、288至290頁)。四、165專線案件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2偵45524卷第181頁)。蔡旭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09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林祥瑞給付損害賠償。112年11月25日21時54分15秒許4萬9,986元同上112年11月25日22時15分56秒許4萬9,986元同上112年11月25日22時19分許5萬元112年11月25日22時17分08秒許4萬9,986元同上112年11月25日22時20分38秒許4萬9,986元同上112年11月26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此日期】0時7分許0時8分許0時9分許6萬元6萬元2萬3,000元112年11月25日22時26分12秒許4萬2,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6元】同上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相關證據1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叁仟元仟元鈔143張112偵45524卷第93、101、307頁2金融卡叁張①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93、101、299、305至306頁3晶片卡讀取機壹台無同上卷第93、102、299、305至306頁4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顏色:粉色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93、299、305至306頁5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93、299、305至30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24號被告蔡旭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
1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筑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恩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寶俞」、「 強尼馬克 」、「2皇室公司」、「大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TELEGRAM暱稱「少寶俞」、「強尼馬克」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蔡旭恩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在領款地點附近勘查、監控,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蔡旭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交付「少寶俞」及「強尼馬克」,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葦慈等人,致林葦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少寶俞」及「強尼馬克」即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少寶俞」及「強尼馬克」得手後,即在提款地附近某不詳地點,將所得贓款及提款卡交予蔡旭恩,蔡旭恩再將款項交給「大頭」,藉此方式詐騙林葦慈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因警方於112年11月26日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巡邏時,見蔡旭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甫向「少寶俞」取款完畢之蔡旭恩,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3張、晶片卡讀取機1臺、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林葦慈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旭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旭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葦慈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葦慈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葦慈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4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晶片讀機1台、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金融卡8張,係用以或預備用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用,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4萬3,000元,為被告因洗錢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且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鄭東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