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汶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九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丙○○,並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九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6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丙○○、乙○○同意判處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丙○○、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沒有從中得益(見偵卷第19頁),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丙○○、乙○○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被告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地點,將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之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戊○○、乙○○、己○○、甲○○、丙○○,致戊○○等5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戊○○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己○○、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伊名下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香菸盒內,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當時係為了要申辦貸款,但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不知道為何帳戶內有錢且被領光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己○○、甲○○、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戊○○、乙○○、己○○、甲○○、丙○○等5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對話交易明細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經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曾詢問過中信、渣打及台新銀行行員,其表示因為伊年紀太大,過件率不高,所以無法跟銀行申請貸款,伊沒有見過「 陳曉玲 」,當時要寄出提款卡時,有覺得奇怪,但還是寄出等語,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等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乙節,已有認識,然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申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3張提款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際,對於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況被告亦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即懷疑過有可能會被拿去做犯罪使用,而其竟仍心存僥倖放手一搏,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認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灼然甚明。
三、又被告辯稱:三張提款卡密碼都是「123456」,沒有貼小紙條在提款卡上面,也沒有提供給「陳曉玲」等語。然查,依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2帳戶內款項餘額僅為92元、33元,再衡諸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未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乙○○、己○○、甲○○、丙○○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胡敏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銀行帳戶1戊○○(提告)112年11月2日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戊○○誤設分期付款,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1月2日18時41分網路銀行轉帳29,985台新銀行帳戶所有人: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2乙○○(提告)112年11月2日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乙○○誤設分期付款,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1月2日16時36分ATM存款30,000台新銀行帳戶所有人: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年11月2日17時1分ATM存款30,000112年11月2日17時4分ATM存款30,000112年11月2日17時10分ATM存款30,000112年11月2日17時20分ATM存款3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有人:丁○○帳號:000-0000000000003己○○(提告)112年11月2日假冒臉書網路賣場兜售公仔後,佯稱賣貨系統因未升級無法完成交易,致使告訴人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1月2日17時25分網路銀行轉帳49,98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有人:丁○○帳號:000-0000000000004甲○○(提告)112年11月2日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自動扣款,致使告訴人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1月2日17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12,04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有人:丁○○帳號:000-0000000000005丙○○(提告)112年11月2日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需解除自動扣款,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網路銀行轉帳28,12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有人:丁○○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