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富貴
呂銘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禺彤
鄭鎧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112年度偵字第432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富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銘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禺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鎧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翁富貴、呂銘杰、劉禺彤、鄭鎧國(下統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189、284、322頁)」、「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訴卷第189至192、199至20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等就本案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各自以不詳利器、鐵鏟、辣椒水、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唯駿 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另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限制告訴人自由之過程中傷害告訴人,其等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其等實現傷害行為之有部分合致,二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犯自由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六)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等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富貴僅因細故即夥同其餘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施暴,其餘被告與告訴人則無冤仇,猶受被告翁富貴之邀集而共同施暴,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驚嚇,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品,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況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19號被告翁富貴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銘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禺彤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鎧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呂銘杰與李怡葶(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配偶(案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結婚)及學姊弟關係。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李怡葶與陳唯駿(報案及至醫院急救時,曾冒名「 曾柏益 」,此偽造文書部分已另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相約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西門好好玩旅店見面,其後陳唯駿於同日11時許到場,因李怡葶尚無法到場,遂委由呂銘杰前往登記該旅店房間,其後呂銘杰及 陳凱翔 (業經通緝中)一同至該旅店,並由呂銘杰登記該旅店1052號房後,陪同陳唯駿進入1052號房,李怡葶、翁富貴、鄭鎧國、劉禺彤隨後亦進入1052號房,陳凱翔及呂銘杰則先行至該址頂樓,其後雙方在房間內發生爭執,翁富貴、鄭鎧國、劉禺彤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翁富貴手持不詳利器,劉禺彤手持棒球棍,鄭鎧國則在旁共同包圍陳唯駿,欲將陳唯駿帶至該址頂樓教訓,然因陳唯駿不從,並對其等噴辣椒水,翁富貴乃持不詳利器劃傷陳唯駿左上臂,劉禺彤亦持棒球棍威嚇陳唯駿,再由翁富貴、鄭鎧國、劉禺彤共同搭乘電梯將陳唯駿強押至該址頂樓後,由翁富貴持不詳利器、鄭鎧國持現場鐵鏟、與其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之呂銘杰徒手共同攻擊陳唯駿,劉禺彤則在旁把風,致陳唯駿受有左上臂撕裂傷約5公分、左耳撕裂傷約6公分、右上臂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嗣其 等始將陳唯駿放行。
二、案經陳唯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富貴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日因知悉同案被告李怡葶與告訴人有相約在前揭地點,故有至該處詢問告訴人為何跟同案被告李怡葶相約在該處,其後因告訴人噴辣椒水,其有在走廊持鐵制打火機反擊告訴人, 嗣有 與告訴人一同上頂樓;另同案被告李怡葶有請被告呂銘杰前去幫忙開房間,被告劉禺彤有在場持球棒等事實。2被告呂銘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日有幫同案被告李怡葶至前揭地點開房間,其後被告翁富貴亦有到場,並與告訴人講事情,其有聽說其等從房間打到走廊,之後說要到頂樓說,其有跟上去,告訴人是被押上去頂樓,在頂樓時並有吵架之聲音等事實。3被告劉禺彤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日有與被告鄭鎧國先去找同案被告李怡葶、被告翁富貴聊天,其後其等表示欲至前揭地點找人,遂駕車一同前往,其有帶棒球棍至現場,被告翁富貴亦有手持物品,至現場後因告訴人曾欠其款項,其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後因房間太小,其等有將告訴人從房間拉出來,並押至頂樓,被告翁富貴、鄭鎧國有在廁所頂樓打告訴人,其則和同案被告李怡葶在外面等,15分鐘後,其有進去把被告翁富貴、鄭鎧國拉出來,此時告訴人有流血等事實。4被告鄭鎧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日與被告劉禺彤在一起,嗣因被告翁富貴找其至前揭地點,其遂帶被告劉禺彤過去,至現場後發現其等在談告訴人追求同案被告李怡葶事宜,另被告劉禺彤當時有持球棒,其後其有與告訴人、被告翁富貴、劉禺彤、呂銘杰、同案被告李怡葶、陳凱翔至頂樓,當時伊跟同案被告李怡葶外面,其他人均有進去,其在外有聽到碰碰的聲音,其進去時告訴人已經流血,5同案被告李怡葶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相約在前揭地點,並有請被告呂銘杰前去幫忙開房間,被告翁富貴看見其Messenger,遂亦有至該處,其後被告翁富貴及告訴人等有到頂樓等事實。6同案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呂銘杰一起至前揭地點,其後其等有一起至頂樓,其隨後先行離去前有見到被告翁富貴,及聽到男女聲音等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陳唯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8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截圖1份證明被告翁富貴、鄭鎧國、劉禺彤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被告翁富貴傷害告訴人,及至頂樓後被告 呂杰銘 有上前接應等事實。9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富貴、鄭鎧國、劉禺彤、呂銘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其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富貴、鄭鎧國、劉禺彤、呂銘杰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過程中,以不詳利器、棒球棍等威嚇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押至電梯及頂樓,該等恐嚇及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翁富貴、鄭鎧國、劉禺彤、呂銘杰以上述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請以繼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翁富貴、鄭鎧國、劉禺彤、呂銘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罪嫌,起因於同一糾紛,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翁富貴、李怡葶、呂銘杰、劉禺彤尚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然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翁富貴向伊恫稱:「李怡葶是我老婆,今天沒有給一個交代,就不用想走了」等語,伊問他要交代什麼,他沒有明確說要跟伊要錢,也沒有說要怎麼交代,但伊覺得他是要錢等語,則被告翁富貴等人是否有以恐嚇之行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即非無疑,而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錄音、影或證人等以供調查、傳喚,自難僅憑其臆測,遽認被告翁富貴等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遑論以該罪責相繩。又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頂樓拉扯時,伊所配戴手錶1支掉了,伊有聽到被告翁富貴說這好像不錯,後來警察去現場也沒有看到伊的手錶,伊無法判斷他們是在拉扯伊,或是故意拉扯伊手錶,這部分沒有監視器等語,而被告翁富貴等人均否認有取走或看見被告翁富貴取走上開手錶,且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錄音、影或證人等以供調查、傳喚,是難僅因告訴人在遭攻擊後找不到掉落之手錶,即遽認被告翁富貴等人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遑論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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