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瀚文選任辯護人林唐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3號、112年度偵字第3167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談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先後二次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王音慈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王音慈同意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所陳「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他就說大約一個禮拜就會把提款卡還我,然後他拿到提款卡後,我就完全聯絡不上他。」(見偵卷第57至58頁),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王音慈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03號112年度偵字第31676號被告談瀚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唐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瀚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友人 許羽沁 (另行簽分偵辦)使用。 嗣許羽沁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陳游素 端、王音慈,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經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嗣 陳游素端 、王音慈2人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游素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談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予友人許羽沁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2證人 紀明材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另案被告許羽沁不務正業,與被告因改車而認識,且另案被告許羽沁並無金融背景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游素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王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證明亞聖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萬,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伊出120萬元跟許羽沁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係臨訟置辯之事實。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陳游素端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後,贓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永豐帳戶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7被害人王音慈遭詐欺匯款一覽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害人王音慈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匯出後,贓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提供不同帳戶供不同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其所侵害之法益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所有人帳戶交付時間1談瀚文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111年11月某時2談瀚文擔任負責人之亞聖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111年12月某時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時間施詐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游素端111年12月10日某時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000-000000000000(該20萬元復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5分許,經轉匯至被告永豐帳戶)2王音慈(未提告)112年1月底某時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112年2月13日1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3萬元000-00000000000000(該9萬元其他被害人匯款共126萬4,000元,於112年2月13日10時49分許,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112年2月13日10時36分許3萬元112年2月13日10時37分許3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7號被告談瀚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談瀚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 郭智堯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 林嘉豪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轉匯至 紀伯墿 (另行簽分偵辦)所經營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郭智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郭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智堯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頁47-49)。
(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智堯與其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頁59-71反面)。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頁25-43)。
(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5469號頁103-117)。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3號、112年度偵字第3167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楷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1郭智堯(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結識告訴人郭智堯之父親 郭國塏 ,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郭智堯之父親陷於錯誤,請告訴人郭智堯匯款111年12月22日14時54分、5萬元林嘉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3日0時3分、42萬5030元談瀚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3日0時9分、42萬5100元紀伯墿所經營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2日14時55分、5萬元111年12月22日14時58分、5萬元111年12月22日14時59分、5萬元111年12月22日15時0分、5萬元111年12月22日15時1分、5萬元111年12月22日15時4分、2萬4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