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智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智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應補充更正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智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可 認許智凱 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9時32分」,應更正為「19時31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智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許智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許智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本身患有精神疾病、須扶養奶奶及照顧2名外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許智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許智凱郵局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許智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
被告許智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左右,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智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許智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其頭部有受傷,忘記以前的事情了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甲○○提出交易明細、對話記錄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8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號之事實。9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資料查註表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409號判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是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10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6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昭蓉(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1甲○○臉書假買賣112年4月29日19時38分48,021元許智凱郵局帳戶2乙○○臉書假買賣112年4月29日19時32分19時33分49,985元49,986元許智凱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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