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745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政弘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門口,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示歷程輾轉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是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上繳,以此層轉包裝方式製造查緝金流難度,而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 顏昌欽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祐瑋 京城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 俞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㈣被告周政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吳淑慧 於本院時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吳淑慧損失,然屆期未清償任何款項,有和解筆錄及 吳淑惠 致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至其他被害人則未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無業,但已找到殯葬業工作,預計日薪4,000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就讀國中八年級的子女1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陳稱其僅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得逾此金額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因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而獲得之報酬2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1吳淑慧(提告)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鴻 老師」、「 陳鈺珊 助理」、「營業員 許馨怡 」,對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云云,吳淑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56分②自吳淑慧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80萬元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③80萬元2 林麗婉 (提告)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世聰 」、Arlene姍姍」、「匯立客服經理- 張德偉 」,對林麗婉佯稱可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林麗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②自林麗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40萬元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③55萬元3 陳芬 (提告)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 」,對陳芬佯稱可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②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20萬元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③20萬55元4 鄭素雲 (提告)於112年2月份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 周奕仁 」等,對鄭素雲佯稱可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②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5萬元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③55萬5元5 葉蘭高 (提告)於112年3月29日10時起,以電話對葉蘭高佯稱因遭他人冒用身份,需監管帳戶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4分、下午2時42分②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41萬8,000元、42萬800元①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4分、下午3時52分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③41萬8,013元、42萬800元6 楊衍城 (提告)於112年1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詩雅 」,對楊衍城佯稱可抽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2年4月6日上午9時46分②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6萬4,900元①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3分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③106萬4,900元7 洪謝宗 (提告)於112年1月12日晚上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ene」,對洪謝宗佯稱可購買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39分、下午1時36分②轉帳至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萬元、49萬5,000元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41分②自顏昌欽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③20萬元、49萬5,000元8 賴精雄 (提告)於112年3月9日晚上7時起,以臉書暱稱「夏悠悠」,對賴精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①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8分、下午3時20、26分、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28分、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②轉帳至曾俞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5萬元、1萬5,000元、13萬元5,000元、250萬元、420萬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下午3時50分、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3分、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②自曾俞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③15萬115元、15萬165元、250萬25元、299萬元9,91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1吳淑慧(提告)112年4月11日警詢(偵34572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572卷第26頁、第43頁至第53頁)2林麗婉(提告)112年4月18日警詢(偵45742卷第27頁至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742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3陳芬(提告)112年4月10日警詢(高雄警察局卷第335頁至第3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局卷第339頁至第340頁)4鄭素雲(提告)112年4月14月警詢(高雄警察局卷第349頁至第35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局卷第352頁至第355頁)5葉蘭高(提告)112年4月17日警詢(高雄警察局卷第356頁至第358頁)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局卷第359頁至第362頁)6楊衍城(提告)112年4月18日警詢(高雄警察局卷第372頁至第374頁)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局卷第375頁至第378頁)7洪謝宗(提告)112年5月1日警詢(高雄警察局卷第379頁至第38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局卷第384頁至第387頁)8賴精雄(提告)112年5月20日警詢(高雄警察局卷第388頁至第393頁)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察局卷第394頁至第3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