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059號
反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即
原告 張盛晃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複代理人 邱莉軒 律師
卓詠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