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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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宜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壹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宜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 陳俊仰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龍喉宮」,見該寺廟無人在內看管,認有機可趁,旋即進入該寺廟內,以現場所取得塑膠繩綑綁自備雙面膠投入香油錢筒內,沾黏香油錢筒內民眾所捐獻紙鈔,徒手竊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仟元紙鈔1張及佰元紙鈔7張)。嗣廟方人員 林秋邦 透過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莊宜哲行竊過程,立即前往該寺廟,當場逮捕正在行竊莊宜哲,警方接獲報案後,同時趕赴現場,在莊宜哲身上扣得現金1,700元(已發還)、雙面膠1捲及塑膠繩
1條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俊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林秋邦、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9、10頁),復有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扣案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6、17、24、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於10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
9至55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金額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雙面膠1捲,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塑膠繩係被告於現場拾得,為「龍喉宮」廟方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1,7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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